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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有則新聞表示,香港國泰航空針對「保障財產」突襲檢查,發現一架由南韓首爾飛港的航班抵達後,在610名空服員行李中發現機上的乳酪、牛奶、牛角麵包、檸檬及瓶裝水等「公司財產」,而這些人恐怕都將面臨解雇的「極刑」處分。

 

我們用臺灣的勞基法來看看這樣的情形,公司真的可以進行解僱嗎?

 

對於可以歸責於員工,且不需要經過預告來解僱員工的規定,是規定在勞基法第12條。

12條裡面,跟上面提到的打包牛奶、麵包相關的,可能有…

 

*第3款,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

*第4款,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

*第5款,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
 

在第3款的情形,這需要員工確實需要入監服刑,而無法提供勞務的情形,才會構成本款事由,而一般來說,縱然被成立竊盜(或侵占)這些牛奶、麵包,刑期的行情價也不會達到這樣的強度,所以應無法依本款來解僱。

 

而第4款則要求要達到情節重大的情形,因此,雖然香港國泰航空最近開始要求檢查核對公司財產數目,但以這樣的情節來看,是否有達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有待法官自由心證來認定,不過以一般民情來看,這可能不會被覺得是達到了情節重大的情形,所以要依照本款式由來主張,也有其相當難度。

 

至於第5款的故意損耗產品,致雇主受有損害,從客觀上來看,打包公司的牛奶、麵包是有機會構成本款。另外,有待確認的是,這些產品是否屬於將被廢棄處分的,如果是的話,可能就不屬於故意損耗;但假令這些產品仍可使用,將會構成本款事由。

 

不過,目前對於解雇這項認定是屬於相當嚴重的懲戒事由,因此需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,也就是沒有辦法藉由其他的手段來進行懲處,才可使用解僱的方式來進行處罰。

 

回到本件案子來看,以這樣的侵害應該不會到太高,如果公司覺得有懲處的必要,請求賠償並進行其他的降等之類的懲處,可達到懲罰的目的,沒有需要到予以解僱的必要,因此這個案子應該不會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。

 

綜合上面的討論,我們認為在依照臺灣勞基法的情形之下,要不符合解僱的事由,因此這些空服員不該被違反解僱,而應以其他方式予以懲處即可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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