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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1128競業禁止_工作區域 1.jpg 

 小明目前任職於一家科技公司,但最近覺得公司待遇不好,決定跟公司提出離職,沒想到,離職的時候,公司跟他說以後要負擔競業禁止的義務,競業禁止到底是限制到什麼程度呢?難道之後不能隨意找工作?!小明想知道,這樣的說法合理嗎?

──故事分隔線──

競業禁止規定在勞基法第9條之1,而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到之3有更加詳細的規定。

首先,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,要求了幾個重點:

老闆有需要被保護的營業利益

員工的工作會接觸到營業秘密

禁止的時間(最長兩年)、地區、就業的對象(新公司)是在合理的限制

給予合理的補償

而在施行細則裡面,則另外說明了幾個重點:

要用書面約定

期間的話,是要看這個營業秘密的生命週期

地區的話,則是老闆實際有有營業活動的地方,也就是老闆不能規定到百慕達之類的地方,除非他真的有在那做生意

職業活動的話,則要跟原本的工作相似,像是原本在科技公司,結果禁止你到餐飲業工作,就很難說是相似

就業對象的部分,要規定的夠具體,而且跟原本公司營業範圍相似而且是競爭關係,像是麥叔叔跟肯爺爺就會是,但是巷口轉蛋店就不會是了

合理補償的部分,這個不能低於原本工資的一半,還要足夠維持勞工的生活所需,而且要跟因此不能去別的公司工作的損失相當。另外,這個補償可以是一次或是分月給付的

公司對於員工規定競業禁止有其必要性,但是如果規定有不完善之處的話,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,會造成整個約定無效,對於公司的營業秘密保護,將會產生很大的影響,公司經營時不得不慎,也歡迎各位向本所諮詢,為您確認並審閱相關規定是否需要修正,以降低公司風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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