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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次提過了不堪同居之虐待,那麼我們接著看第4款的事由,這邊也是遇到虐待的情形,只是主體的部分,第3款是夫妻之間,而第4款則是丈夫對岳父父母、妻子對公公婆婆,或者是反過來,公婆、岳父母對夫妻有虐待的情形,也是可以作為主張的理由。
第5款惡意遺棄而在持續狀態中,這可以分成兩個部分,首先是惡意遺棄,以及持續狀態,持續狀態到底該多久,這個比較存乎個人感覺,所以主要是看法官的想法。
至於惡意遺棄,最主要是夫妻沒有住在一起、不負擔生費用,甚至是把另一方趕出去,都有可能構成。當然,沒有住在一起還要看是不是有正當理由,諸如是因為工作,或是為了照顧父母、子女,而不得不暫時分居等情形,就不該被認為是”惡意”。而要主張這個事由,在法院實務上,可能會有一個連續技,也就是先起訴請求對造履行同居義務,獲得勝訴判決之後,對方還是不一起同住的話,再向法院請求依照這個理由來判決離婚,這主要是為了證明的便利。因此,如果相關的證據很明確的話,也是可以直接以惡意遺棄作為理由來訴請離婚的。
至於第6款意圖殺害對方這款事由,雖然法條是寫說”意圖”,但是也不能說單純想想就會構成,因為有時夫妻偶而會不小心的”想”了一下這種情形,但不是說這樣就會構成了。也就是說這個想法要對外界有所展現出來,甚至進行了一些變化,例如拿刀作勢要砍對方,甚至真的砍到了,才能夠認為構成這一款的事由,因此在法院實務中,真的用到這款而主張離婚成功的情形,算是比較少見了。
接下來是跟生病有關的原因。
第7款事由是不治之惡疾,這是指患有沒辦法醫治的惡疾,至於惡疾的話,要是造成無法共同生活、容易傳染,或者是常人所厭惡的,諸如花柳病、梅毒之類的病症才能算是。因此法院的判決中,認定過在婚後發生像是一側的手足殘廢、雙目失明、半身不遂等等情形,其實都不會構成這一款的事由。
第8款則是重大不治之精神病,除了同樣是要屬於無法醫治的病症外,至於是何種的精神疾病,在種類上其實沒有限制,不過這部分還是有賴醫院的意見或是鑑定結果,或者已經因此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的程度,才能夠認定是否確實無法醫治或是很難以治療的狀況。
以上是關於疾病的部分。第9款則規定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這款需要是生死不明,如果已經確定生死的情形,死亡的話,婚姻關係本來就會消滅,至於生存的話,婚姻關係也是持續存在。所以是要對於生死情形為何,有不清楚的狀況,才能算是生死不明。另外,這款事由常常會跟第5款的惡意遺棄一起主張,可以注意一下。依照法院判決,出現過的情形有,出境之後即失去消息、在境內離家出走,甚至是被通緝,但持續未被尋獲,因此著重的點就是在”音訊全無”,才能”生死不明”。
最後,第10款則是故意犯罪,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超過6個月確定。這款要求故意犯罪,所以過失犯罪的話,就不會構成。而且需要判處超過6個月,剛好6個月的話也不算。至於這個刑期是以宣告刑(某A竊盜,判處有期徒刑1年,減為6個月,1年的部分就是宣告刑)來作為認定標準。至於緩刑的話,有法院判決認為,仍能是構成本款的事由而可以主張離婚的,因此在涉及刑事犯罪,向法官請求輕判的同時,可能也要考量一下這點,以免刑事獲得緩刑,但是婚姻還是因此受到影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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